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麗娜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麗娜(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原審自始至終均自白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願意接受裁判,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希望在判決定讞後盡速入監執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倘無其他客觀之跡證或情況作為認定之基礎,自不得僅以所犯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唯一要件,故本件實不應以被告所犯為重罪據此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應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因重罪而有逃亡之羈押事由,鈞院以重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虞,顯為憑空臆測之情。
(二)次查,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無逃亡海外之資力或管道,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已遭羈押近7個月之久,已深知悔悟,並配合檢調單位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 辜秋桂 」、「 陳文森 」之人,被告會坦然接受徒刑之執行。被告客觀上也沒有躲避追訴或逃匿之行為,請求鈞院能考量羈押是對被告人身自由最重之強制處分,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本件具保應該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請求鈞院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三)此外,亦懇請鈞院能基於人道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母親於108年間剛過世,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恐於本案服刑期滿出獄後,已無法再次見到父親,請求鈞院能給予具保機會,讓被告於服刑前把握最後短暫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四)綜上所述,尚祈鈞院衡酌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爰懇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7年8月(1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8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均罪證明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上9罪均論以累犯),此有該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三月」,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適用,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撤銷改判,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是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暨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分別發布通緝多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卷第13頁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64號卷第11頁)。是本院參酌前情暨被告今再涉犯上開重罪,已有事實(即前述因案多次被通緝紀錄)足徵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之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
(一)被告是否自白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得否依法減刑關係重大(而本院判決亦依被告偵審中自白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對被告減刑),尚難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先前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通緝多次,已如前述,是其既曾經通緝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徵諸羈押處分之本質為程序事項,制度建立目的乃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其往昔面對國家刑罰權時,曾採取迴避態度之通緝紀錄,藉此判斷羈押與否,並非僅以其所犯為重罪作為唯一羈押原因。
(三)按目前實務上,被告棄保潛逃繼而逃匿躲藏於國內之情所在多有,不限於潛逃國(海)外,其有無資力逃亡,並非可作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是被告上述所稱其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無逃亡海外之資力或管道云云,實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述及其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其母於108年間過世等情,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五)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等則係輕微之手段。本案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程序及若有罪判決確定後能順利執行,對其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是被告上開所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