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彤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1至13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7.045公克,驗餘淨重計7.041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林彤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2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7.0411公克)

0

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林彤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8、459、

  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6.6411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彤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35)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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