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育鈴
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育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2次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行竊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 施凌惠 所管領商品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59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90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1號
被 告 黃育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41分至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1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之花圃內。
㈡於同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至11之商品(價值共計413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之花圃內,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45分許,返回該處取走上開所有竊得商品再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施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
0
告訴人施凌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文、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後,遭上址店家店員 陳泰炎 留置現場,嗣後並提告該店員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終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優生酒精濕巾1包
79元
0
Pempers濕紙巾1包
119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共計
491元
0
免洗湯匙1組
14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舒潔袖珍包面紙1包
5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大)1盒
47元
共計
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