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氏秋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秋恆與告訴人 林欣儀 為同事,2人同任職於宇博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供被告與告訴人一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UberEats」點餐,詎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發現告訴人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芏凱」聊天,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Line」之備份功能,將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以文字檔之形式傳送給自己後,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傳送紀錄,以免告訴人察覺,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桌上型電腦上使用「Line」時,發現有上述傳送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鄧瑋琪
法 官侯景勻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