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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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昌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2行關於「ACC-6385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AC-6385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至第5行關於「約10、20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戴昌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43卷第103頁)」。

 ㈣被告 盧紹鵬李志民邱虹君汪石基温双寶黃漢強 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 羅民昭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4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核被告戴昌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各成立1罪。

 ㈣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 林成功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李志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邱虹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訴緝43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㈣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二)、(五)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1萬元之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犯行分得2,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犯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0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手鋸及車輛,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及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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