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陳貫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貫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貫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被告 林永洋盧煥城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29號),有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3至27頁)。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14日宣判,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陳貫皓名片

5張

2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5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6

山錡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1本

7

山錡公司商用機借用契約

1本

8

陳貫皓薪資明細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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