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陳貫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貫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貫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被告 林永洋 、 盧煥城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29號),有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3至27頁)。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14日宣判,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陳貫皓名片
5張
2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5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6
山錡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1本
7
山錡公司商用機借用契約
1本
8
陳貫皓薪資明細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