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為警扣得第2級毒品MDMA4顆,經鑑定耗損1顆,餘3顆」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4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耗損1顆,剩餘3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