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6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66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代理人 陳信賢 債務人 顏劉翠琴 債務人 顏水清
一、⑴債務人顏劉翠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顏劉翠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顏水清給付之,⑵債務人顏劉翠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顏劉翠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顏水清給付之,⑶債務人顏劉翠琴應向債權人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