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81號

原告 詹焜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本件請求之事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及受損部位修復前後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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