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原告 范真溶

被告 劉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申請離職作業流程的最後一天提出遭原告職場 霸凌 之申訴,實係對指導被告在分析實驗室工作之原告進行挾怨報復的不實指控,台燿公司隨後開立審評會,原告在公司會議中強烈說明,原告絕對沒有對被告進行任何言語或精神上的排擠或霸凌的行為,請台燿公司可以針對原告進行「為人問卷調查或訪查」,證實被告提出員工申訴書内容不實,完全是被告為達不實指控之目的,進行捏造與編謊,原告要求台燿公司請被告到廠對質,或者請公司透過公司内網系統Team+Pro及分析實驗室攝影機還原真相,台燿公司都不願意受理處理,原告於會議中強烈表明與被告的所有處理應對都有跟上級主管報告,並且在Team+Pro與被告的對話,都有在當下傳給主任與經理,但是台燿公司卻不讓原告的主管發言,且為了因應勞動部每年的企業稽查評比須對員工申訴做適當的處置,強迫原告簽署切結書,因原告只剩一年半就可申請舊制退休金,深怕會有變數,原告不得不從,台燿公司無非是要將整件事,推向一個低階員工當替罪羔羊草草了事,但整件事情發生的過程已致原告受到重大人格身心傷害及財務損失與信譽損失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50元,且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及財物損失83,0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3,691元。

 (二)又被告在台燿公司任期三年期間,擔任副工程師執行分析貴重儀器業務,經常性犯錯,又不做筆記,且三年期間只執行測試校正業務之外,從沒有完成任何一件專題計劃及報告,原告為了實驗室業務的正常運作,與中班技術人員不斷支援被告工作,及修補被告錯誤,但被告從不檢討自己工作責任,還持續惡性出錯循環中,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再指導被告。原告因實驗室業務繁重,乃向 廖志偉 處長提出想申請內轉技服部,並非告知廖處長要處理被告,原告並無對於被告惡言相向情事。被告對申訴書所提事件應提出人證與物證,以證明無做任何斷章取義及大做文章的情境捏造行為。另被告申訴書中所提的內容,都是同事間閒聊生活趣事與觀念交流的話題,且是在分析實驗室與研發辦公室發生,有很多同事在場的環境,也沒任何屏蔽,而會發生被告所描述的申訴書内容,及對被告言語霸凌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1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後半年情緒及個性已有明顯異常改變,當時相關部門同仁可能知悉内情。被告並因情緒低落、精神恍惚等致有摔壞手機、腸躁症等情形,而有叨擾原告這位唯一職務代理人委暫代職務,但假別均為特休,且主管都有應允才請假。被告當時因工作帶來精神過度壓力撥打1925確有其事,惟去電電信局告知僅保留半年内紀錄,手機因當時摔壞嘗試資料救援無果,但1925告知公部門有提供免費諮商服務才會得知並申請諮商,諮商師當時告知被告已有輕微憂鬱狀況,如果可以完全斷開壓力事項,可以慢慢恢復,如未改善才建議尋求就醫協助。被告當時雖認為自身壓力來自原告之言語所致,然無意再諸多糾纏,也深知造就當下情況並非雙方有錯,而是制度以及世代差異導致雙方相互無法有良善的溝通與互相體諒。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經人資約談直接詢問被告的情況,才會情緒破防並聽從人資同仁建議下陳述相關經過,並給予該職位建議事項,否則被告無須放棄即將得領取公司2個月的年終獎金,提早自台燿公司離職,後續並陸續前往身心科就醫。

(二)又縱被告曾有於離職時提出申訴書,文中提及任職期間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事件,並敘述過程中致被告深受精神壓力與漸漸產生憂鬱負面情緒之陳述,雖被告現今無法一一舉證所述對話内容為真實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故意虛構誣陷行為,亦不得斷論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被告係以言論内容,遵循勞工制度保障下合法管道途徑方式,作為在該職場上所受不佳經驗而發聲,要非無的放矢,出於惡意散播至杜會大眾為廣泛知悉,或有導致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及其個人社會上價值判斷受到如何之侵害。此參原告亦自述其在業界27年的專業與操守仍備受尊重,不會因被告申訴書而有所改變或動搖,可知原告並無因此遭受外界對其名譽評價貶損,反係被告縱使自台燿公司離職後,另覓公司新工作時,仍係被告背負所謂「背後捅刀之人」之不良標籤,故難認有致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如何之侵害。

 (三)再者,原告縱於109年因被告所提申訴案遭台燿公司記警告處分,然係經公司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確有該職場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始對原告為不利處分,縱原告主張嗣後因此致該年度獲取獎金減少,然公司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判斷以及台燿公司處置決定,始係最後影響原告獎金發放金額之原因,並非直接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之申訴書,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規定特別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訴外人台燿公司申請離職作業流程時提出遭原告職場霸凌之申訴,實係對原告進行挾怨報復的不實指控,損害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申訴書提及任職期間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事件,並敘述過程中致被告深受精神壓力與漸漸產生憂鬱負面情緒之陳述,係遵循勞工制度保障下合法管道途徑方式,將在該職場上所受不佳經驗發聲,並非故意虛構誣陷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在離職時書立申訴內容為:在此本人(註:指被告)要針對實驗分析組-白天班工程師目前工作内容與環境提出申訴。此職位工作内容及環境極度惡劣且不友善,已嚴重危害本人身心以及日常作息。本人離職原因是因為身心嚴重受工作環境影響,嚴重程度近期已經開始有接近尋死念頭,甚至一整夜無法停止哭泣而求助1925專線,經1925專線建議巳開始做心理諮商,諮商師也已診斷本人已有輕度憂鬱症狀。

工作環境部份,本人在近半年工作狀況,只要甲○○小姐(以下簡稱 范某 )針對我做任何事情,本人都會呈現害怕、手抖、心悸、心神不寧…等,導致工作出錯。

工作内容部分,本人於今年多次提出對於實驗室只有一個人管理13台不同測試方式機台,並且每日全部數據需每筆上傳至343072新上線藍系統,已不堪負荷。

今年趁組織改組,不斷提出人力需求未果。也曾於年中之前在前電信實驗室與邱經理表達本人已經疲於應對范某,而范某也許曾有收(歛),但又會故態復萌變本加厲的不斷給我施加壓力。

因書寫會讓淚水沾滿紙張。且罄竹難書。故以打字來陳述在這個職位所面對的精神壓力、以及無法持續在這個環境工作緣由,並期許提供建議能改善未來新人作業環境。

   精神壓力部分主要來自於范某,本人與范某共識之難處羅列如下:一、自入職以來,范某不斷以自身閱歷以及強烈個人主觀意識,以言語不斷的灌輸何謂<正確做人做事的道理>...二、經常性的說詞前後不一,使工作窒礙難行。...三、經常性的酸言酸語,且對本人非常不客氣。還經常性將自身情緒往他人身上潑,並且會在下班或請假後以大量文字以及冗長語音對話教訓我,造成我下班後還要時常受到范某單方面的騷擾。 範例 如下

•牽涉到人身攻擊部分:

a.你衣服這樣搭配不好看,要瘦的人穿才好看。

b.你的腿怎麼跟我懷孕的時候一樣?

c.范某剛得知我買了人生第一場演唱會門票,在我面前跟廠商閒聊,現在年輕人不存錢,只會享受(酸言酸語, 文長略 ),真的很難理解現在年輕人的想法。

d.妳就跟我承認妳在擺爛吧?!...

   四、最後連請假都一直刁難我

除上述三.-2.-a.&e.請假刁難以外

就連本人已確定離職,並且經主管同意後:於11/20送出假單送給唯一職務代理人范某,請假日期為11/26&11/27,卻於11/20收到范某惡意刁難回復如下

你的請假單,我星期一(11/23)下班前確認機台校正報告都放到系統上,我才會簽,不然我不會簽...

   最後,針對以上幾點,建議如下

1.在實驗分析組的位置上,職務代理人一定要多增加能替代人手,不然在人員請假,范某也是真的很忙的情況下。范某也有因自身大量業務無法配合的難處,身為唯一代理人,范某也是分身乏術力不從心,所以建議職務代理人不可以只有一個人,也不應直接轉嫁給其他班別人員為代理人。

2.與范某共事的人要有強大且不被他人影響的心靈以及良好的EQ

3.雖范某曾來電告知我她的情緒管理很好,但我認為范某還可以更好,建議為范某安排情緒管理的課程

4.建議范某將來指導新人前,先把規範訂立清楚,我能理解范某業務繁重,以至於說出的話有時會前後不一。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多事情還是先整理為更好理解的文字紀錄留存下來,一方面可以事後備查一方面也可以大大提升後續訓練新人的效率。另,萬萬不可直接丟給新人看SOP,目前實驗分析組的SOP尚不完善,比如現行DSC儀器操作規範-I-16-046-内容雜亂且5-3-9所列樣品分析結果分析步驟同5-14,結果整份文件都沒有5-14可查閱。

6.建議SEM跟GC可以另外由專人負責,包含其他熱分析機台僅給同一人負責測試,業務量負擔太大。(長官年中前原擬將SEM&GC全權交由范某,范某以本人會忘記如何操作為由拒絕)

7.范某專業知識豐富,但在傳授時會時經常扯遠,開始訴說該怎麼做”人”,並開始闡述自身家庭教育,以及無關工作的事項。建議范某帶新人時,旁邊需多一個可以打斷此狀況,讓教育訓練順利有效率完成,以免應(因)經常扯遠而發生有教育但是中間扯遠而沒有交代真正工作完善的狀況發生。

以上為本人在此職位上能提供的小小建議,期待公司能盡快找到更合適本職位的員工等情(詳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9號案卷,下稱司簡調案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提出原告在與被告往來時出言:「拜託!妳總是造成別人要提(替)妳擦屁股一推(堆)事,誰受的了!」、「另外我不會跟妳好言溝通了,因為不是溝通此錯誤解決,就沒有一樣錯誤發生的。」等語,及被告請原告教GC數據的方法,原告回覆:「不用了!我有須要,我自己抓,我也不太想教妳。」,及被告表示下週一下午有事,要請假,原告表示:「我有安排其他事,妳自己跟 志豪 說」等語(詳司簡調卷第29頁至第53頁),則被告上開申訴內容既係陳述其無法在台燿公司工作緣由,其中部分來自於原告之精神壓力,對於工作內容與環境提出申訴後,希望改善未來公司作業環境,應屬其個人建議工作事項之意見表達,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存在,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當時為兩造主管之乙○○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原告與被告的互動為何?)答:平常我不會在實驗室,我有事情要告知或討論才會去實驗室,我知道他們之間有些誤會或爭論,因為兩邊會跟我說。」、「(問:你知道他們有爭論之後,你會如何處理?)答:我安撫兩方情緒,我要維持實驗室的正常運作,我會先安撫她們的情緒。」、「(問:被告在實驗室的工作績效如何?)答:就我個人看法而言,算認真。」、「(問:原告有無跟你反應說她覺得被告工作態度不佳、不用心?)答:有。」、「(問:你聽到後,你如何處理?)答:安撫原告的情緒。」、「(問:你是否會找被告說這部分被告需要做一些工作態度的改善或調整?)答:兩邊都會跟我抱怨,我都會接收兩邊的負面情緒,然後我會把負面情緒消化完,然後告知兩邊應該要做什麼調整。」、「(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她在實驗室工作,感受到原告對她的態度並不友善,她有很大的壓力的情況?)答:有,我唯一能做的就是安撫被告的情緒。」、「(問:你覺得這樣的情況一直持續中,她們二人還能在一同工作嗎?)答:當然不能,我一直安撫,但她們一直累積,有嘗試要把被告調夜班,但沒有多的人可以處理,所以她們二人還是繼續在一起工作。」、「(問:你覺得被告會從台燿公司離職的原因為何?)答:我個人認為就是跟原告的相處。」、「(問:你當時看到被告的辭呈時,你有無想要慰留被告?)答:不要,因為情緒累積太多了。」等情(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亦證述被告在離職前曾向其反應與原告工作時互動承受甚大精神壓力情形,則被告在申訴書中記載其與原告共識時之主觀感受,顯非屬故意捏造不實事由,蓄意誣陷原告。

 (三)再者,被告向訴外人台燿公司提出遭原告職場霸凌之申訴後,經訴外人台燿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審查會,經審查會委員一致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職場霸凌,並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嗣後審查會於109年12月24日決議對原告記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燿公司函調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觀之審查會紀錄內容上記載:

   2. 鄧曉華 委員提問:用人單位主管研發部在當事人申訴前,是否有做任何的處理?

   研發實驗室 邱昭諭 經理回覆:

劉君 申訴前,已有協調工作上的區分,同時告知她在工作上盡到本份即可,2020年11月時在瞭解她的工作狀況時,才得知她情緒困擾的情形已加重。

廠護 張淑貞 補充回覆:

2019年9月到10月間劉君有來找廠護諮詢,當時有提供她意見,建議她向更高層的主管進行溝通或是進行申訴,但是考量後續上班可能會因此而造成更大的困擾,所以沒有採納意見。原本劉君對公司社團活動很積極參與,但後來也逐漸減少活動,後來劉君有進行錄音的動作。她有給我看過LINE上與 范君 的對話更誇張(指言語霸凌),她不敢找主管反應,怕申訴可能讓狀況更糟,因此建議她打全國民眾心理諮詢服務的電話專線1925進行諮商。...

    10. 黃怡仁 委員提問研發實驗室主任乙○○:若劉君的工作績效不佳,為何她的考績被打80分?

研發實驗室主任乙○○回覆:

我的工作目標是維持數據正確的產出,劉君進入實驗室後,我就是負責維持「恐怖的平衡」,我要負責安撫劉君,或是范君與 范美霞 的情緒,因為兩邊都有問題,所以我要安撫她們的情緒,為維持工作的運作乙節,乃認原告在工作場所與被告互動上未臻和諧,有對於被告言語霸凌,須改善對人的態度與溝通方式,參以原告在與被告共事台燿公司分析實驗室期間,因原告甚具經驗,並由原告負責面試被告,且比主管乙○○任職在實驗室期間為久,原告擔任實驗室管理人,並認實驗室很多事務均由主管交辦原告處理,是以,被告認原告在工作職場具有權力,並持續性以言語冒犯、孤立、威脅或侮辱被告,使被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等情,要非無憑。況台燿公司在被告提出遭原告職場霸凌之申訴後,亦經該公司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該職場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始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則台燿公司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判斷及後續處置決定,既非被告得以左右,即難此認被告所提上開申訴必會導致原告受懲戒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其所提申訴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或精神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台燿公司提出遭原告職務霸凌之申訴,既非係故意捏造不實理由誣陷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提申訴,受有名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113,691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計算日期

薪資損失

2021.8~2022.7

14,520元

2022.8~2023.2

8,589元

年終獎金損失

2021年度

7,784元

2022年度

2,454元

舊制退休金基數

退休金損失

40.5個月

49,694元

實際損失金額總計

83,041元

支出醫療費

650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總賠償金額

113,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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