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伍拾壹點玖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8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109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6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嗣因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查獲曾世鎰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9.8932公克、純質淨重51.9919公克)、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曾世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1.991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讀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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