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孝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應於109年12月15日至該署報到卻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查訪,結果為受刑人並未居於該址,且無從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負擔,足認原宣緩刑之宣告以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無人上訴業於109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
9年12月5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囑警查訪受刑人戶籍地,而經警員於109年12月28日按址查訪,結果為受刑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且聯絡電話為空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12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5050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因電話關機而連絡無著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前情固可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109年10月開始從事跟
冷凍車的工作,工作會南北跑,有時後會回去戶籍地住,但大部分是睡車上,直到110年2月後就沒有做了。伊雖然比較少回家,但還是算住在戶籍地。而前開期間,雖然伊配偶、小孩及曾祖母同住於戶籍地可以幫忙收信,但伊配偶白天要上班,主要是伊小孩、曾祖母幫忙收信。伊沒有實際收到前揭判決書,本來想在110年2月過年後確認,但不知道如何處理,伊也沒有收到執行傳票,可能是伊小孩或曾祖母收信後卻沒有確實轉達。電話部分,則可能是因為伊曾經換門號或伊在工作中沒有開機導致聯絡不到伊。伊不是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還是有履行意願,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觀諸前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非由受刑人本人所簽收,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則受刑人所稱因工作因素,僅偶爾返回戶籍地,其沒有實際收到前揭執行傳票,家人雖有可能代為收受,但沒有確實轉告,且因故未能接到電話,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而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憑此據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到案執行,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訊問後,確實有到聲請人辦公處所表明願意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既表明仍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且距緩刑期滿仍有相當履行期間,又無任何情狀足認本案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即已明知應按本院前揭判決所定緩刑
條件確實履行,亦對於司法機關將會寄發相關司法文書命其到案執行乙節亦有相當認知,若日後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藉詞脫免執行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