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 林遠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林文強 被告 林正助
邱淑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臺南市○市區○○里0鄰○○0號之6被告 林黃抱 訴訟代理人 林進旺
林文樹被告 林許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三零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3-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2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3-18地號土地)、630-2地號土地(下稱630-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共有。633-1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633-18、630-2地號土地原本即由被告作為道路通行多年,並由被告於630-2地號土地上設置活動式栅攔阻止原告通行。633-14地號土地欲通行周圍道路,以通行633-18地號土地及630-2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633-1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系爭63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及系爭6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633-14地號土地可由該土地北側,通行坐落於同段629-4、633-4、633-5地號防火巷,防火巷寬度約3公尺,即可連接既成道路,通行防火巷距離約28.66公尺。防火巷不能興建建物亦不得堆放雜物,易言之,需維持通行不受阻礙,故通行北側防火巷連接既成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若本院認為有通行被告共有633-18地號土地及630-2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要求通行道路寬度4公尺,顯屬過寬。且影響被告林正助在系爭630-2地號土地上經營工廠,平時需保留一定空間方便進出貨,或臨時堆放貨物之需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633-14地號土地為袋地,該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號房屋,該房屋前階梯距離633-18地號土地為4.3公尺,633-14地號土地,北側、東側、西側均有興建房屋,僅南側鄰633-18地號土地、630-2地號土地其上鋪設約4米之柏油路。633-18地號土地與630-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活動鐵門,而630-2地號土地其上亦設有活動式柵欄,其上掛有「私人重地勿近,廠房重地勿進」,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上開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㈢原告主張633-1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633-1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及系爭6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一),乃足供633-14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633-14地號土地可由該土地北側,通行坐落於同段629-4、633-4、633-5地號防火巷,防火巷寬度約3公尺(下稱通行方案二),即可連接既成道路,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通行方案二,可由633-14地號土地北側即原告所
有同地段152建號建物後方之防火巷,通行坐落於同段629-4、633-4、633-5地號防火巷,即可通行至道路。惟本院現場履勘時,曾就通行方案二為現場勘驗,633-14地號土地北側與629-4、633-4、633-5地號相鄰之防火巷蓋滿建物,並無法通行至道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編號2)。若欲將防火巷開闢為3米道路而通行至道路,則勢必需將防火巷兩旁之建物予以部分拆除,影響層面大,且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一,雖需再通行同段63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道路,然同段63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供永就宮當停車場使用,部分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且未阻擋原告通行,未否認原告得以通行之權利,顯見同段631地號土地得否通行並無爭執,亦無原告土地通行至公路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對同段631地號土地,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同段631地號土地一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不能達通行之目的,無權利保護必要,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原告所有之633-14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原告所有之152建號建物
,然與633-1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33-15、633-16、630-6、630、630-3、630-4地號土地其上均蓋有房屋,且均以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經由同段63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乃為平日居住於上開房屋者之通行方式,故原告通行該處,並未造成上開土地實際使用現況重大變更,對於被告使用633-18地號土地及630-2地號土地所生之限制及負擔,亦未過鉅。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告 林政 助630-2地號土地上之工廠,於通行方案一常有貨車、堆高機來回工作,供工廠出貨之用,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通行方案一寬度4米,依照本院現場履勘時,地政機關繪製630-2地號土地道路現況,部分道路寬度4公尺、部分道路寬度未達4公尺,道路寬度不一,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通行方案一道路寬度4公尺除可供貨車、堆高機來回工作外,尚餘空間供原告所有之車輛通行之用,以免原告所有車輛之進出與被告林政助工廠貨車、堆高機之運作、暫時堆放物品供工廠進出貨產生衝突。故被告抗辯通行方案一,道路寬度達4公尺,顯屬過寬,應以3公尺為宜,自非可採。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為633-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就633-14地號土地及633-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通行
方案一,為633-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然被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633-18地號土地與630-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活動鐵門,而630-2地號土地上亦設有活動式柵欄,其上掛有「私人重地勿近,廠房重地勿進」,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上開活動式柵欄、活動式鐵門等,妨礙原告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障礙物,不得妨礙其通行,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633-1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通行方案一供633-1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63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及系爭6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