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064,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7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7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31,000元,存款有61元、249
元,且名下有機車1部(2006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659元等情,有薪資單、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第103-109、125-131頁、本院卷第25-30、73、87頁)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存款、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2,736元【計算式:
水電費1,358元+手機費用565元+加油費用553元+桶裝瓦斯費760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費2,000元】(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第25頁),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15,965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2,736元為據。
㈣查債務人之子為93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
,且債務人離婚,法院裁判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債務人之母為43年出生,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第133、159至165頁、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500元,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前開扶養費應納入債務人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各情,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7,000元至31,000元,有2006年份機車1部,存款為61元、24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65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7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第201頁),本院依據債務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