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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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李子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肇楨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債務,將房屋過戶給伊以為清償,故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價金。當時伊口頭允諾相對人可居住至覓得住所後再遷出,但其後因房屋漏水問題,須相對人遷出以進行修繕,伊考量相對人生活困難,協助給付租屋押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房屋租金約36,000元,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在案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卷第35頁、111年度救字第80號卷第13頁)。而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尚需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尚難遽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酌。從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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