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葉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被告葉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詠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8日下午
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飲用啤酒、米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昌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薛全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