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沛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沛鈞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救護之協助,即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處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及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葉沛鈞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鈞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守法路口,欲右轉守法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依規定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同向由 張愛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張愛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沛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張愛珠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愛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沛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愛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相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