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鼎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信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07、220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信寧及鼎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信寧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鼎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信寧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且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業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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