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票號:JH000五八六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2紙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提供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1張(票號:JH000586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債票已屆到期日,利息已屆5年消滅時效亟需領回,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6號擔保提存事件及88年度裁全字第999號(含88年度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