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樓(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因無照駕駛逃避警方取締,不慎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使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乙○○遂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乙○○負責賠償告訴人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惟被告乙○○事後反悔,不願賠償,且有意教訓告訴人,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相約在新竹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談判賠償事宜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攜帶鋁棒之被告丙○○,一同前往會面地點,到達現場由被告乙○○指認告訴人後,被告丙○○旋即衝上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約15×4公分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受攻擊後迅速逃離現場,被告丙○○遂持鋁棒砸毀告訴人停放該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經查:被告2人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2人共同賠償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獲賠全數款項後,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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