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乙○○○
號非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補字第十八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殘障手冊、內政部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而為釋明,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檢送之該會申請人資力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在卷足佐,經核無不合,且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補字第十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