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5公里處,因載運鐵壓板未依規定捆紮牢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以96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96年7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9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開車之前,已將鐵壓板放在鐵盒內,並以U字型之鐵條栓篩鐵盒,安全無問題,因路面不平,始造成鐵壓板掉落,且異議人於發現鐵壓板掉落車道後,仍留在現場處理未離開,況掉落之鐵壓板並非貨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35公里處時,因其車上所載運之鐵壓板掉落高速公路,為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99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衡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的鐵壓盒即工具箱有1
個蓋子蓋起來,再用1個U字形的鐵絲將鎖頭的部分扣住,這個工具箱的設定原本就沒有鎖,只是用U字型的鐵絲扣住就可以,當時因高架橋在施工,可能因路面不平,U字型的鐵絲扣鬆開,工具箱蓋子就沒有辦法固定而打開,進站之後,鐵壓板就掉下來,伊是根據公司所給的配備處理的,已盡到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顯然本件異議人所裝載之鐵壓板雖係放置在工具盒內,惟該工具盒之蓋子僅以鐵絲扣住,而承系爭鐵壓板1塊約3至4公斤,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應係具相當重量之物,將之置放於工具盒內,如遇震動即易碰撞該容器,故僅單純以U字型之鐵絲扣住,如遇力道較大之碰撞,該扣環自極易鬆脫掉落,此應屬一般之常識,以異議人為專業之曳引車司機,當亦能預見,異議人既僅以鐵絲扣住工具盒開口,而未另以其他工具或方式補強(例如:繩索捆綁或以吊掛式之掛鎖上鎖等),自難謂已依規定覆蓋、捆紮,豈能以其已依據公司給予之配備裝置等詞,即認可解免其責任,所辯自無足採。
②被告另抗辯鐵壓板並非「貨物」,不符處罰要件云云,惟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汽車載運之物品掉落高速公路,造成行車危險,故解釋上汽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應即屬該條所稱之貨物,可依該條處罰,自不能僅以系爭鐵壓板性質上屬於工具,即認非屬該條所稱之貨物,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所稱其有留於現場處理,亦與該條文處罰之構成要件無關,更不足以構成免責之依據,其理亦明。
(三)綜上,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掉落鐵壓板於高速公路之事實,而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到確實捆紮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