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畔經營養鴨場為業,甲○○(所涉恐嚇及傷害案件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居住在清水溪下游,二人原係朋友關係。嗣甲○○認為 林隆 任意將死鴨棄置,造成惡臭及環境污染,雙方因而反目。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六時許,甲○○前往該養鴨場,欲了解死鴨遭任意棄置之情形,憑以向環保局提出檢舉,經乙○○發現後,雙方旋即爆發口角爭執。此時甲○○竟萌生恐嚇之故意,揚言稱:要乙○○無法在當地生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恐嚇後,二人隨即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甲○○持該養鴨場關門使用之鐵條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乙○○則徒手毆打甲○○之胸部,使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甲○○分別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鐵條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傷害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