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傷害部分應補充「(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關於甲○○恐嚇行為部分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並補充「(侵入乙○○經營之養鴨場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及扣案鐵條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知平和處理紛爭,竟欲以恐嚇之方式達成
目的,嗣並衍生傷害犯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⑵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結果尚非過於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鐵條一支,雖係被告持以傷人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告訴人乙○○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具狀(本院收文日
為同年月十二日)表示,被告案發當日係侵入告訴人所屬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畔之養鴨場內,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等語。惟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經本院核閱警、偵卷,本件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部分提出告訴,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追訴之意思依前所述亦不符合告訴之程式,從而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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