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使用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圍牆排水口拆除並以水
泥封閉,且不得再設置工作物而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均有明文。原告本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10平方公尺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設置之使雨水或其
他液體直注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工作物或其他設備拆除,以水
泥封閉並不得在裝設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
注於系爭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第一、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7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圍牆(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及編號2所示排水口(以下簡稱系爭排
水口)拆除以水泥封閉,並不得再裝設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
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嗣原告復於99年8月9日追
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84元。
並更正上開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嗣原告復
於99年8月10日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84元等情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補充或追加與減縮,經核與首揭
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
竟故以系爭地上物為占有使用,並設置系爭排水口。而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排水口會使
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暨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口拆除以防止並排除侵害。又被
告至少自98年1月1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300元、被告占用範圍為1.72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自
98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284元;再者,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竟故
意占用或過失而占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賠償
鑑界費用4,000元、律師酬金70,000,合計74,000元。而聲
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當初買地、建屋時均有鑑界,並有知會原告,在
建屋時也非常小心的注意有無越界,所以應該不會有越界之
情形,故對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是存疑的;再
者,關於系爭排水口部分封起來沒關係,只是實際上平日本
來就不會有排水到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主張伊應負擔律師酬
金等費用也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鄰地土地即被告丙○○○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即宜
蘭縣○○鄉○○○路○○○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置有照片與勘驗筆錄可
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丙○○○上開房屋之圍牆部分其中
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圍牆之系爭排
水口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丙○○○
及當初明知越界而仍為興建之人即被告乙○○除均應將系爭
地上物、系爭排水口拆除或封閉外,並應連帶賠償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鑑界費用及律師酬金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81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圍
牆之其中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有設置系爭排水
口等情,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照片外
,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而製有如
附圖之99年4月27日字1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是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圍牆有排水口之設置
一節,應屬可採。而被告空言辯稱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
量結果存有疑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者
,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即屬可採
。其次,系爭排水口位於上開房屋之圍牆接近門口處一側為
被告丙○○○上開建物之屋前庭院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
明確,並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排水口確可供作屋前庭院之
排水之用,且以系爭排水口位於上開圍牆其中系爭地上物之
範圍內,是系爭地上物既已踰越界址而正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排水口若排水會直接將水注入系爭土地等情,
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屬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不
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
於相鄰之不動產。同法第77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排水孔若排水時會造成水流直
注系爭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
爭排水口拆除以水泥封閉且不得再裝設其他工作物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系爭土地等情,即屬可採,而應予准許。另地
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係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
標的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經查上開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丙○○○,則屬
於上開房屋之附屬物即圍牆其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排水口,
當屬被告丙○○○始有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系爭排水口之侵害云云,即無理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丙○○○無法律
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
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自應賠償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被告丙○○○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
,周遭僅有零星建物、無商店,鄰近羅東運動公園、距羅東
市區行車約3至5分鐘,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
,是本院認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而系爭土地
9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99年1月起則為每
平方公尺304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則關於被告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
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
○給付自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給付3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界址所在,竟因故意或過失而越界占用
,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訴訟前之鑑界費用4,000元及律師費用74,000元等情。經
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
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至於本事件訴訟
前原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費用之支出,僅屬
為自己瞭解界址所在或為日後是否訴訟而準備之支出,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關;再者,況我國民事訴
訟制度,除上訴第三審外,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原告縱有
支出律師費用,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所造成之損害無
涉,是上開鑑界費用、律師費用自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將系爭排水孔拆除並以水泥封閉,且不得再設置
工作物而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丙
○○○給付3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事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一:
┌─────┬──────────────────┐
│不當得利之│占用之地上物、賠償金額│
│├──────────────────┤
│期間│宜蘭縣○○鄉○○段○○○○號如附表編號│
││A(面積1.72平方公尺)│
│││
├─────┼──────────────────┤
│98年1月15│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元。1.72x256x7%x│
│日至98年12│(351/365)=30│
│月31日││
├─────┼──────────────────┤
│99年1月1日│被告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7元,1.72x304│
│至返還主文│x7%=37│
│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給││
│付之損害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