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峯於民國104年12月4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聖峯對本院下述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次係首次酒醉駕車遭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左右搖擺而遭警查獲,並未肇事,犯罪情節與酒醉駕車而肇事之情節有別,亦非屬屢次遭警查獲後仍執意酒醉駕車、絲毫無視刑罰存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惟其最後一次係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曾沾染毒品惡習,惟距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1年以上,應已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法院不僅不應將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納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反而應就被告至少已戒絕毒品長達11年以上之行為,正面評價認其已改過向善,予以酌情量刑。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與同等首次酒醉駕車遭警查獲,且係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之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不一致,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查獲後測得酒測濃度值達
0.47MG/L,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心態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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