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勗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嗣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況,是本案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13129號函暨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明在案。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上開事項均屬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經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於
109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經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349ng/ml,均未達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於初驗時呈陰性反應,而本件檢驗機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均為40ng/ml,於複驗時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13129號函暨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複驗時均逾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而呈陽性反應,已足以補強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為真實。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屬實。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9年1月7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超過一般檢測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的96小時內(被告自陳之施用日與尿液採集日相差大約6天),然依上述函文意旨,係指「一般」情況下,可能檢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極限係施用後的96小時內,並不排除因個體差異導致之誤差結果,而被告自陳之施用時間與尿液採集日相差大約6天,與上揭函文之96小時、1至5日等,相差不多,且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349ng/ml,均未達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陰性反應,可見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甚少,已達檢測之臨界值,是實有可能因為個體差異性,而導致其在尿液採檢日6日前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仍留存體內,並為本件所採檢驗得,則被告供稱其在109年1月7日即尿液採檢日前6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不能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
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小江 」之人,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