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許 楊真佐 再審被告 陳坤德
許國崇 陳玉柱 陳金水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國崇所有之同段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陳坤德所有之同段
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地號土地),及陳坤德與再審被告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之同段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3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07號判決認定系爭761、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C-B'之連線,而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A1-C-B之連線,因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之系爭761地號土地面積
為529.93平方公尺,然再審原告另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若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系爭76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9.50平方公尺,顯然較登記面積短少0.43平方公尺,足認系爭761、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非為上開A'-C-B'之連線,此有該會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實屬有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另行判決確認系爭761、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1-C-B之連線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見簡上卷第301-306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鑑定報告書乃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是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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