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梁瓊文 被上訴人 盧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南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98,54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於110年1月20日更正訴訟標的為118,54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本應裁定補繳裁判費而不為之,更於110年2月4日庭期應審理被上訴人請求事項有無理由,但原審却指導被上訴人不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元,而為小額訴訟免補繳裁判費,顯有圖利之嫌,自有違背法令。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復有台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車損情形.....,TDE6365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審判決竟採被上訴人擅自添加車前保險桿之損賠,自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㈢本件車損僅左車門擦撞,被上訴人亦自承送修當時上訴人傷重在加護病房未會同估價修理,原審不顧上訴人提出他保養場之修理查估,而採被上訴人主張修理需14工作天,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
三、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54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3號事件受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110年3月22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原審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之他場估價單等節,無非指摘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屬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而訴訟標的之項目與金額影響裁判費之多寡及小額或簡易程序之適用,亦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之事項。更何況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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