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對本件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