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全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全傑於前民國107年8月6日14時54分許」,更正為「郭全傑前於民國107年8月6日14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刪除「行車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為同為財產性犯罪性質,且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遂於數日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契約約定期間屆至後仍予以侵占入己,並侵占天數約43日,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侵占之該機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示已不願調解而未能和解;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車主領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全傑於前民國107年8月6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由劉○○所開設之000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月7日15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7日15時後某時起,拒不返還該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劉巽龍指訴情節互符無訛,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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