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路○段某址之「大安南釣蝦場」飲用罐裝啤酒2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6-6939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家中。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公學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未減速煞車,致撞擊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撞擊力道過強,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再撞擊前方由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湯杏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及乙○○均因而受有傷害(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現丁○○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時5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丁○○)1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㈦現場照片18張。
㈧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上開地點遇路口紅燈
未減速煞車,致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顯見其駕駛時之操控能力及判斷力確均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體傷或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之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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