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彭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志華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吸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五年後所犯,第一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
八、九十、九十三、九十五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第一審予以審理裁判,原審認無不法,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敍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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