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7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如附表編號
2之詐欺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卷第3至
9頁、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7年1│台中地院97│97年5月││97年6月│編號1之罪││1│詐欺│刑4月│月中旬│年度中簡字│1日│均同左│24日│業於97年8││││││第1506號││││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97年1│本院98年度│98年3月││98年4月│完畢。││2│詐欺│刑3月│月8日│審簡字第│11日│均同左│13日│││││││1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