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審簡字第7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在高雄縣○○鎮○○○路(籮筐會)從事攤販工作,明知「LEVI'S」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元至280元之代價販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衣服,隨即在上開攤位以每件290元至3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民國96年9月24日20時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侵害上開等商標之仿冒衣服共計314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80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民國97年1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有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現居地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7樓之17」,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具之地址(公文送達處所)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7樓之17」,致郵局送達人以「無此街路名」為由退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紙(參96年度偵字第30802號卷)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效力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院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