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明異議人 程陳群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結(105年度他字第2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明異議人程陳群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玉山銀行、 游振農 、 葉怡萍 提起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逕予簽結,並以105年5月25日雄檢欽昃105他2287字第50241號函知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核閱明確。
三、異議人雖對檢察官上開簽結不服,然檢察官上開簽結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為之行政簽結,並非就異議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問題。本院自無審認檢察官上開行政簽結是否合法、妥適之權限。聲明異議意旨雖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為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就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且於審判期日中,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所為之規定,並非對檢察官行政簽結不服之救濟規定。而本案未曾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