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原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柯胤廷 即 柯兩全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柯胤廷起訴,請求分割被告間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阿珠 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8)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0,69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總面積3,438.64㎡元×權利範圍4/48×被告柯胤廷應繼分比例1/3=1,050,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