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原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思寬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陳思寬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17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 翁文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思寬,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