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百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63頁)及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71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其前已提出該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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