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4號聲請人 柯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吳天惠 等11人與被告 銓敘部 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天惠等退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對被告銓敘部提起訴訟,關於公務員退撫給與事件,聲請人亦為公懲會退休委員,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相同,請准予參加訴訟,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二、查行政訴訟法於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就參加訴訟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依其聲請參加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尚難認合於上開參加訴訟之規定。聲請人雖復於陳明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請准予參加訴訟合併審理云云,惟聲請人既僅係與原告吳天惠等人同為公懲會退休委員,對於本件訴訟並不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是以,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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