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精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精豊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海墘分4右4電桿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 吳翁彩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海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 簡精豐 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吳翁彩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位置,造成吳翁彩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撕裂傷(1x0.5x0.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3x1x1公分)及右腿及右腳深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