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3號聲請人 陳昱臻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香里 住嘉義市○○街○○○巷○○號聲請人 馬綉雯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
2樓聲請人 馬綉惠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
2樓聲請人 馬其楠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
2樓上列三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
2樓聲請人 陳佩伊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15號之
9聲請人 陳柏守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15號之
9上列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鏡鴻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15號之
9聲請人 陳盈如 住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8號聲請人 陳科錡 住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8號上列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衍助 住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8號
侯金蓮 住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8號聲請人 陳科合 住嘉義縣大埔鄉永樂村南寮18號聲請人 陳怡婷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724號
上列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香里住嘉義市○○街○○○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函烈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函烈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函烈有得繼承之子女陳衍助、陳鏡鴻、陳香里、陳姿君等四人,而查,其中陳鏡鴻、陳香里、陳姿君等三人雖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查,陳衍助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因此,聲請人陳昱臻、陳香里、馬綉雯、馬綉惠、馬其楠、陳佩伊、陳柏守、陳科合、陳盈如、陳科錡、陳怡婷等人尚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本件聲請人陳昱臻、陳香里、馬綉雯、馬綉惠、馬其楠、陳佩伊、陳柏守、陳科合、陳盈如、陳科錡、陳怡婷等人現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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