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26日確定。
(二)因於99年6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30日確定。
(三)因於99年7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四)因於99年7月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五)因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