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黃啟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黃啟筌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警通知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該局警員翁俊能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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