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政鴻固對於伊當天有飲酒,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1)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醫學實驗證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而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是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應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值明顯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2)再者,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3)另經員警對被告施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有無法通過『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90』之檢測項目,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辯稱飲酒行為未影響駕車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認飲酒對於駕駛行為無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