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 戈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 如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江巧伶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李若伶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三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千翔保全薪資袋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分2階段還款,第1年至第5年為第1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6年至第8年為第2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1萬2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69萬元,依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9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80元(該公司現已停業)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卷第41至44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又債務人於95年至97年間均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惟據債務人自陳該筆利息所得因其原為職業軍人之故,故可享有18%之優惠利率,但因債務人無餘錢,該筆存款乃父親 戈立衡 退休後之退休金,非屬債務人所有,且該帳戶亦於97年4月30日銷戶,上開情形有債務人提出之戈立衡存簿提領明細、債務人存摺之存款明細可證,應認可採。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保全業,依債務人98年7月至99年7月之
薪資計算合計為38萬2674元(98年10月因整月無收入,不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436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收入為2萬9436元,應認屬實。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伙食費5850元、交通
費800元、巿內電話250元、行動電話700元、水費175元、電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學雜費2500元、牌照燃料稅417元、強制責任險79元、日常必需品65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勞健保費499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5920元,查:
⒈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為 戈建恩 (83年次)、
戈建蘋 (84年次),債務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實際生活費為1萬7925元(含伙食費5850元、交通費80
0元、巿內電話250元、行動電話700元、水費175元、電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學雜費2500元、日常必需品650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1萬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2=19658),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⒉債務人復主張父親扶養費用每月7000元,因其父共有3
名子女,是其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共同負擔,又其父戈立衡因中風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萬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應認可信。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戈立衡名下財產,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惟經查詢上開行庫,其存款僅有10萬餘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項支出應為合理。
⒊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且子
女願以打工之方式負擔個人部分生活費用,故分階段提高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始能提出第1階段每月還款4000元、第2階段每月清償1萬2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