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吳佩華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80萬元,並均約定於97年6月底前償還。詎被告於屆期後拒不償還,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9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借款時係被告之院長,其配偶 葉瑞豐 為被告之董事長,其妹 吳沁蓉 為會計,在原告任職期間自92年至97年間有高達650餘萬元之院生生活費帳目不清,而院生 邱美足 家長將錢匯入其存款簿內,其存款簿放置院內由會計按時提領,於97年5月2日提領22萬元(答辯狀誤載為22元)後,該款項卻由原告及其父親 吳培孫 、其妹吳沁蓉分別借給被告,由此可證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來源不明。且原告之夫 葉豐瑞 虧空2,600萬元,原告為其妻且為院長,豈能不知呼?又原告與家人共6人先後借款予被告450萬元,其餘人員均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而向原告借款時則改由董事長葉豐瑞出面,豈非怪哉?又依被告之捐助章程規定,院長只負責院務,並無對外借款之權,如欲對外借款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再由董事長向外借款,原告明知此規定,何以擅自向外借款?原告須舉證證明借款來源,並說明所借款項之去向及由何人具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80萬元,並均約定於97年6月底前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紙、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2紙、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051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6頁),且前開收據上借款人處所蓋用之被告印章之印文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154號卷內所附被告之法人印鑑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被告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共向伊借款90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雖以原告須舉證證明借款來源,並說明所借款項之去向及由何人具領,且被告如欲對外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再由董事長向外借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觀諸被告91年6月25日第2次修訂之捐助章程,該捐助章程中並無被告向外借款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規定,且依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長對外有代表董事會之權,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查,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之董事長葉豐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無違反前開捐助章程之規定,是被告辯稱院長對外借款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再由董事長向外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紙、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2紙、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就借款乙事亦不爭執,是被告如質疑原告借予被告90萬元之借款係來自侵占被告財物,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抗辯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借款來源,並說明所借款項之去向及由何人具領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清償債務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底前償還,被告屆期未清償,被告自應自97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90萬元,並請求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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