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 張繼聖 相對人 曾素貞 關係人 黃韻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繼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指定黃韻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憶徵候群、 阿茲海默氏 病等疾病,至今無法治癒,其情形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應為選任監護人之最適任人選。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相對人均能夠回答,並可認得身邊之媳婦,但不清楚現在之年月日;又相對人亦能夠回答其兩名兒子之姓名、工作及住處,然將大兒子之工作地點新竹誤為桃園;另提示新臺幣(下同)100元及1,000元之鈔票,相對人皆能夠辨識,有本院99年10月28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曾員(即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需家人督促及外傭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活動能力和過去相比皆退化,並較他人為差,智力功能屬於中下智能範圍,和其初商之學業成就相比,應有輕度以上之智能退化現象,故謂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案主(即相對人)自案夫死亡後出現失智情形,而案次子於99年初出獄返家與案主同住後,經案長子(即聲請人)發現案次子曾攜案主簽署一些具法律效用之文件,也曾發生將案主財務領走情事,目前案次子離家不知去向,為避免日後造成案主財產損失,以致案主生活照顧出現問題,期待透過監護宣告以維護案主權益;而案主之意識清楚,認知受病情影響有所紊亂,於會談過程中,案主將社工人員當作熟識友人,也曾出現將案長媳錯認情事,另據案主診斷證明書所述,確有失智症狀;案主生活多可自理,但案家屬仍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案主目前與案孫、案前次媳、外籍看護同住,案長子夫妻居住鄰近案家約5分鐘車程處;又案長子忙於工作,案主在家事務多交由案長媳負責,案長媳述約前往案家探視案主1至2次,案主目前每月就醫也由案長媳陪同;因案主生活事宜多由案長子夫妻協助,案次子目前因不知去向而無法就此訪視,建議鈞院就案主最佳利益審酌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黃韻庭已同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指定關係人黃韻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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