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棋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棋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鄰居 羅武男 夜間熟睡之際,侵入羅武男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之住處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毆打羅武男臉部等身體部位,致羅武男受有胸壁及臉部挫傷、左上唇部裂傷等傷害。嗣羅武男迨至同日7時許,前往弟媳 黃素貞 及兒子 羅濟盛 位在新竹縣○○鎮○○里○○段○○號住處,告知此事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武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武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羅武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光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02年6月22日晚上7、8點左右進到他屋子裡面把他搖醒,但是我沒有打他,是他驚醒後自己打到自己,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時間:告訴人於歷次證述時均證稱:我是當天凌晨約2點多被被告打,被打完後我有看時間,到早上7點左右我先去我弟媳那,然後才去報警跟驗傷等語;證人 李錦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確實有跟著陳光棋去羅武男家,但不可能是晚上7、8點過去的,幾點我不知道,很晚了,我拉陳光棋出來後,我叫他回去睡覺然後跟他哥哥在車庫那邊聊天,到早上5點,因為我要回去工作,就離開陳光棋家附近等語(301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羅武男家的晚上,我大概凌晨2點多回去睡覺,是在李錦和拉我離開羅武男家後大約不到10分鐘,我就回家去睡覺了等語(301號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互核證人羅武男、李錦和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於事發約10分鐘後就返家休息,當時約為凌晨2時多許,自不可能係在102年6月22日19、20時許即到達告訴人家中,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2年6月23日2時30分許間,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羅武男之部分
1、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找羅武男,我叫醒他,他手往上揮打到自己的臉,不是我打他的等語(偵卷第3頁至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打人,我去告訴人家時看到告訴人,我叫他他沒有回我,我就走進去把他搖醒,是告訴人醒來時他自己手揮到自己的臉,當時他沒有開燈,他是2隻手往上揮,我不知道他是那隻手揮到自己,我不知道診斷證明書為何記載他的胸壁挫傷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羅武男驚嚇兩手往上一揮有打到臉,後來羅武男坐起來,我跟他說我哥哥喝農藥自殺,他看著我沒講話,我就走了等語(863號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是李錦和拉著我走的,我當天靠羅武男很近,但我沒有摸他,我看著他的臉;後改稱:我有搖他的腳,他是睡在和室地板,我叫醒他來,他手一撥,我看到他嘴角流血,我還拿羅武男的被單幫他擦血等語(
301號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背面),是被告對於當日是自行主動離開,還是遭證人李錦和勸說後離去、當時有無主動接觸、喚醒熟睡中之告訴人羅武男等重要事項,刻意有所迴避且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羅武男乙節,是否可以盡信,實有疑慮。
2、告訴人羅武男於警詢時供稱:陳光棋在102年6月23日2時30分許直接衝到我家,用雙手掐我的脖子及用徒手把我唇部打裂傷、胸壁及臉部挫傷還有其他部位多處受傷,我當時門沒鎖,所以他可以直接進來等語(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家裡睡覺,被告突然進來打我,我不要和解,女兒做的事要自己負責,但被告打我就是不對的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的嘴唇上方,還有用踢我的屁股,就亂打,腳一直踢,有打我的臉頰及嘴唇上方的位置,沒有打我的胸部也沒有打我身體軀幹的部位,當天被告先來,李錦和後來有來救我,還有拿棉被幫我擦嘴,李錦和是被告打完我才進來的等語(301號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觀察告訴人羅武男案發當日嘴角受傷之相片(301號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102年6月23日7時45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經診斷為左上唇部裂傷約0.5公分、胸壁及臉部挫傷之客觀情狀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況且一般人受驚嚇清醒通常亦應係因突然起身之動作而碰撞床頭板、床邊桌、跌落下床等情況撞及身體以外之堅硬物體方可能導致較為嚴之開放性之傷口,殊難想見一般人以橫躺之姿勢,在熟睡之際突被喚醒後剎時間高舉手臂之位置竟是彎曲恰至嘴角周圍之高度,且其受自己身體部位撞及之力道竟可導致開放性流血並需縫合治療之傷勢。綜觀上情,告訴人臉部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3、又證人李錦和當日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並經本院認定其有將被告拉出告訴人羅武男家中之事實,惟據其自身證述並未見聞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毆打,且當日告訴人羅武男房間燈光昏暗等情,而告訴人亦陳稱證人李錦和係其遭被告毆打後始進入房中等節,是證人李錦和證述關於:我當時進入到羅武男的房間,沒有看到羅武男臉上有傷等語(301號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相片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2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各1份(偵卷第10頁、301號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明究理,明知被告與其兄長自殺死亡乙事並無關連(301號本院卷第57頁),竟率爾於深夜時分進入他人家中徒手毆打年事甚高之被害人羅武男之臉部、嘴角等身體部位,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於案發後始終飾詞圖卸,迭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顯見未能深切反省而坦認過錯,惟思其當時痛失兄長,情緒起伏較大,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甚嚴重,並在經他人勸諭後能立即終止暴力行為,並未擴大釀成嚴重傷害情節,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現為職業駕駛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