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不滿鄰人甲○○向其索取共用自來水之管線使用費,朝甲○○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一鄰十五之一號之住家屋頂及車輛投擲石塊,復出言恫嚇:「要小心,不搬走,會整死伊」,使甲○○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甲○○因此報警前來處理,管區海端派出所著制服之警員趕到,丙○○又不滿其子 劉岳勳 質問伊有無對人投擲石塊,怒而追打劉岳勳,警員見狀出面制止,丙○○竟遷怒警員,轉身以三字經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戊○○及丁○○,並執毛巾抽打警員丁○○之頭部及背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邱成中 、劉岳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戊○○、丁○○之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兩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扣案之毛巾一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字第四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甲○○出言恐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以所執毛巾抽打警員丁○○頭部與背部之強暴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毛巾一條,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